在强制医疗过程中,由于精神病人精神状况的变化,需要对强制医疗决定予以变更,以切实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执行的法律监督措施也需要及时跟进。检视已有的检察监督措施,笔者认为,尚应补充规定检察机关享有解除强制医疗的建议权,以补强强制医疗程序的检察监督。
一是基于呼应强制医疗程序申请权的考量。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定申请机关,没有检察机关的申请,审判机关无法启动强制医疗案件审理。既然检察机关享有强制医疗程序的申请权,也就应该享有解除强制医疗的建议权,这样才能形成法律监督上的呼应。所以,在强制医疗执行过程中,如果检察机关发现不应该继续强制医疗的情形,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应当允许检察机关享有直接向法院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建议权。一旦解除强制医疗建议被采纳的,审判机关应当终止正在执行的强制医疗。因此,解除强制医疗建议权是与强制医疗程序申请权相对应的检察权力,不应有所缺失。
二是出于强化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的客观需要。根据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施法律监督,对违反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强制医疗行为,可以提出纠正意见。但是,检察机关所提出的纠正意见完全由其他机关或者部门予以纠正,一旦出现不予纠正或者纠正不符合要求的情况,检察机关应当采取何种措施实施法律监督呢?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予以规定。对此,笔者认为,从充分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和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角度出发,对于不符合继续强制医疗的案件,或者执行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不予执行或者执行不力的情形,应当赋予检察机关解除强制医疗决定的建议权,以提高监督效率,增强监督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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