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9日FDA发布了针对药品着色剂变更的草案指南。一般情况下,此类变更现将被视为中等变更,提交“30天内生效变更”(Changes Being Effected in 30 days,CBE-30)即可。
早在1997年2月发布的《速释制剂扩大规模或上市后变更指导原则有关事项的问题和解答》(SUPAC-IR Questions and Answers about SUPAC-IR Guidance)中,药品着色剂变更曾被认定为重大变更,需提交“预先批准补充申请”(Prior Approval Supplement,PAS)。原文是“从一种颜色改为另一种颜色应当按PAS申报”(A change from one color to another should be submitted as a prior approval supplement.)
新指南适用于:
新药申请(NDA)和简化新药申请(ANDA)的药品;
不通过药品申请上市的药品,包括根据《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FD&C Act)第505G节规定的非处方药(即非处方药专论药品);
根据FD&C Act第503B节规定的配药产品;
其他受cGMP要求管辖的药品。
不适用于:
着色剂作为药品活性成分的药品(例如,亚甲蓝)。
根据FD&C Act第505(b)(2)节批准的药品,如果更换着色剂会导致药品性质改变。
通过生物制品许可申请(BLA)上市的生物制品,因为生物制品很少使用着色剂。如果生物制品中使用了作为非活性成分的着色剂,则该着色剂必须在FDA的着色剂法规中明确列出(FD&C Act的section 721(a)-(b) 和21 CFR parts 70-71, 73-74, 以及 80-82.),并且其使用必须符合法规。
并非所有色素变更都是CBE30,具体分级依据是:
微小变更:如果只是移除着色剂而非替换,将被视为微小变更,申请人需要在年度报告中描述这一变更。
中等变更(CBE-30):如果更换的着色剂在FDA的着色剂法规中有明确列出,并且其使用水平和用途符合法规要求,通常可以被视为中等变更。此时变更着色剂不应导致其他非活性成分的变化(Changes in the levels of other inactive ingredients)超过目标单位剂量重量的5%。
重大变更:如果变更(如着色剂混合物中的稀释剂)涉及特定人群(如新生儿)使用,导致需要更全面的评估时,将被归类为重大变更。
药企必须确保所选的替代着色剂符合FDA法规中关于药品使用的相关规定,并且其使用水平和用途与法规要求相符。如果药企打算使用未在FDA法规中明确列出的着色剂,就必须向“人类食品项目”(Human Foods Program)提交请愿书。
FDA曾于1月15日宣布禁止在食品和口服药物中使用红色3号染料。随着“令美国再次健康”(MAHA)等顶层政策推行,接下来色素监管方面可能还会有变化,国内出口企业应密切关注相关动态,及时作出反应。
另外,经查我国化药、生物制品和中药上市后药学变更技术指南关于色素的内容,其宗旨是2021年2月《已上市化学药品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的“一般来说,辅料种类的变更属于重大变更,着色剂、矫味剂的变更除外。”
具体而言,化药指南中,去除着色剂一般是微小变更,改变着色剂的种类或增加其用量(小于处方总重量2%)则为中等变更。中药指南中,“增加或改变涉及儿童用药的香精、色素、矫味剂的种类或用量,不影响药品质量的”为中等变更,否则为微小变更。生物制品指南未涉及此类变更。
值得注意的是,与国内指南表述不同,FDA指南中的5%限值指的不是着色剂本身,而是“其他非活性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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