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9日,国家医保局对《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的操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和《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级的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评价范围包括:医药企业定价、营销、投标、履约过程中实施法律法规禁止、有悖诚信和公平竞争的行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如医药商业贿赂、实施垄断行为、价格和涉税违法、违反合同约定、扰乱集中采购秩序等。
此次两份征求意见稿应该是对7月24日国家医保局官发布的《关于建立药品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做的进一步补充。
《指导意见》旨在建立一套信用评价制度,涉及药品器械耗材企业及其代理人(含代理商、雇佣员工),在定价、投标、履约、营销等过程中,通过目录清单所列失信事项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纳入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范围。
而作为建立这项制度核心的信用评价体系,也是多次修改。此前在今年4月、6月坊间就流传出两次“征求意见”。
适用范围继续扩大,“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纳入失信范围,耗材价格纳入监控
从第一次意见稿的附件《医药企业价格和营销失信行为信用评价指南》来看,对医药企业价格和营销失信行为制定了评定标准,医药企业一旦有招标弄虚作价、价格垄断、低价扰乱市场、商业贿赂等行为,将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惩治。这些标准的建立,意味着药企在招采及营销过程中,需更加严格审视及规范自身行为,否则列入失信,将有可能失去招采资格。
而第二次意见稿的附件名称有所改动:《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的操作规范》,对各类失信行为的评定有了一定的调整。其中,原来条款中明确的“县级、省市级医疗机构”在此版中都改成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处方回扣”也改成了“回扣”,可见其适用范围扩大了,回扣的定义也扩大了。
此次意见稿再次细化为“”操作规范”和“裁量基准”两个部分,内容上也做了不少更改。比如近年严打的“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纳入失信范畴。原来条款中明确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更改为“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集中采购机构”,而“药品价格”也更改为“药品和医用耗材价格”,可见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
《操作规范(征求意见稿)》要求建立医药企业价格招采失信信息库,集中采购机构定期向本单位指定的信息系统上传医药企业价格招采失信信息,形成纵向归集、横向共享的信息库。
同时对医药企业相关失信行为评定信用评级。对于失信等级评定为“特别严重”的医药企业,除提醒告诫、提示风险外,应暂停该企业全部药品和医用耗材挂网、投标或配送资格。暂停期限以医药企业修复信用、评级结果变更为准。
信用评级以省为单位进行
根据《操作规范(征求意见稿)》,信用评级以省为单位进行,由本省集中采购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接受省级医疗保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实行跨省联盟采购时,对于医药企业在个别成员省份已产生的信用评级结果,可在联盟采购规则中规定信用评级结果的应用规则,但不应将医药企业在个别成员省份的信用评级结果自动扩大至联盟的全部成员省份。
失信情况评定为“一般”、“中等”、“严重”、“特别严重”四个等级
信用评级按照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时效,以及影响范围等因素,将医药企业在本地招标采购市场的失信情况评定为“一般”、“中等”、“严重”、“特别严重”四个等级。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级的基本方法是先评具体行为的信用等级,再根据各个行为的信用等级综合确定失信主体的信用等级。
对于失信等级评定为“一般”的医药企业,由集中采购机构给予书面提醒告诫。
对于失信等级评定为“中等”的医药企业,除提醒告诫外,应在医疗机构下单采购该企业生产、配送的药品或医用耗材时,自动提示采购对象的失信风险信息。
对于失信等级评定为“严重”的医药企业,除提醒告诫、提示风险外,应暂停该企业涉案产品挂网、投标或配送资格,暂停期限以医药企业信用修复、等级变化为准。
对于失信等级评定为“特别严重”的医药企业,除提醒告诫、提示风险外,应暂停该企业全部药品和医用耗材挂网、投标或配送资格,暂停期限以医药企业修复信用、评级结果变更为准。
对于失信等级评定为“严重”和“特别严重”的医药企业,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开披露该企业评级结果和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此外,涉事药品或医用耗材供给结构单一、供需形势紧张的,采取分级处置措施应兼顾可及性。
被5个及以上省份评定为失信“特别严重”的,将汇总列入《全国医药价格和招采失信企业风险警示名单》
根据《操作规范(征求意见稿)》,上一年度,被5个及以上省份评定为失信“特别严重”的,本单位将汇总列入《全国医药价格和招采失信企业风险警示名单》,每年1季度集中公布1次上年度信用评级结果。
相关企业在本省份的信用评级结果已为“严重”、“特别严重”的,不因其列入《全国医药价格和招采失信企业风险警示名单》进一步追加调整信用评级结果。
相关企业在本省份的信用评级结果为“中等”或“中等”以下的,列入《全国医药价格和招采失信企业风险警示名单》后,应将信用评级结果调整为“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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